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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尹永胜、陈素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尹永胜,陈素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2012号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琳,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永胜。被告:陈素华。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尹永胜、陈素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倩、人民陪审员刘雅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明、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永胜、陈素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华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二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交行辽宁分行贷款12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额为37560.82元,每月21日还款日。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次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能按本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交行辽宁分行于2011年6月27日向二被告提供了121万元的贷款,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偿还贷款,交行辽宁分行多次向其催要未果后,遂要求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接到催款通知后,作为被告借款人合同的担保人替被告偿还了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634753.1元,利息77885.79元,共计712638.89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利息(以712638.89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尹永胜未到庭。被告陈素华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二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交通银行贷款12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额为37560.82元,每月21日还款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于2011年6月27日向二被告提供了121万元的贷款,但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如数偿还贷款。原告在接到交通银行催款通知后,于2014年7月30日,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代二被告偿还了拖欠的贷款本金823836.31及利息77885.79元,共计901722.10元。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转款证明、(2011)辽证经字第1931号公证书、设备验收证明、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代偿资金入账确认书、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二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通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实际发放贷款121万元,二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本案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代二被告向交通银行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现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代偿款,就剩余的本金634753.1元、利息77885.79元,要求二被告偿还,该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二被告应自原告为其向交通银行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即以712638.89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胜、陈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634753.1元;二、被告尹永胜、陈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利息77885.79元;三、被告尹永胜、陈素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以712638.89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被告尹永胜、陈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高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