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雪茹与陈新峰、陈建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茹,陈新峰,陈建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王雪茹。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峰,居民。.被告陈建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栋,居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唐延路1号负责人尹西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系该公司法务.原告王雪茹诉被告陈新峰、陈建峰、安盛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茹及其委托代理人鹿小光,被告陈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栋,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茹诉称,2015年3月12日13时许,贾明驾驶陕A×××××汽车沿高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三路与仁马路十字西10米处时,与沿高三路由东向西陈新峰驾驶的陕A×××××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处: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16.34元,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峰未答辩。被告陈建峰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陈新峰驾驶的陕A×××××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系保险期限内发生。鉴定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3时20分许,贾明驾驶陕A×××××汽车沿高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三路与仁马路十字西10米处时,与沿高三路由东向西陈新峰驾驶的陕A×××××汽车相撞,致贾明车上乘坐人原告王雪茹、白妮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0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新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及时被送往高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经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鉴中心,2015年7月5日经陕西公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1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王雪茹后续治疗费预计为人民币10000元整;2王雪茹误工期限为180天;3.王雪茹护理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贾明(另案诉讼)及王雪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一伤者白妮向本院书面表示放弃起诉权利。事故造成原告王雪茹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住院费用5006.34元;2.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结论,为10000元。合计15006.34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X5天=150元.营养费:20元/天X5天=100元.误工费,参照本地标准,支持原告主张每天67元,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酌定为180天,故67元/天X180天=12060元。护理费,按本地标准,每天60元,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故60元/天X60天=36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2400元。各项损失共计:33516.34元。经查,被告陈新峰驾驶的陕A×××××汽车车主为被告陈建峰,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覆盖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系保险期限内发生。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雪茹出示证据八组。第一组:高公交认字[2015]第092号事故认定书;第二组:王雪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第三组:王雪茹住院门诊病历、票据;第四组:陕西公正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14号《司法鉴定书》;第五组:误工费相关证据;第六组:白妮书面放弃诉讼说明材料。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档、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出院后医嘱、原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150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15256.3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和贾明按比例理赔,原告王雪茹获赔2331元,由安盛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未获赔数额12925.34元。误工费1206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三项合计1586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理赔,由安盛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第二步,理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王雪茹未获赔数额12925.34元,因贾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峰负次要责任。故该12925.34元X30%=3877.60元由安盛天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200000元内承担.第三步,司法鉴定费,因为司法鉴定费24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陈新峰承担原告王雪茹司法鉴定费30%为720元。陈新峰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偿付给王雪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2068.60元。二、陈新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王雪茹司法鉴定费7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新峰负担。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铁臂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人民陪审员 张双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