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侠与刘建波、马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波,刘侠,马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波,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侠,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忠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宁,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刘建波与被上诉人刘侠、马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刘侠于2015年4月2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刘建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建波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上诉人刘侠代理人王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4月10日,被告马宁在未经原告刘侠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共有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东、欧亚路南东西宽21米、南北长14米、使用面积2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刘建波。原告刘侠知情后,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刘建波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刘侠与被告马宁1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2日协议离婚。二被告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刘侠与被告马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马宁在未经共有人刘侠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刘侠要求确认被告马宁与被告刘建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波辩称原告刘侠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宁与被告刘建波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宁、刘建波负担。上诉人刘建波上诉称1、刘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于1999年登记结婚,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属于二被上诉人共有。2、假设刘侠有诉权,一审确认合同无效错误。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合同双方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判以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3、刘侠以转让时自己不知情请求确认土地转让无效的理由不应支持。刘建波与马宁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并不知道刘侠与马宁是夫妻,也不知道他们是共有,刘建波属于善意取得;合同签订后已经十余年,刘侠从未提出异议,刘建波有理由相信马宁有权处分,依据《合同法》应当认定转让有效;刘侠起诉根本原因是利益驱使,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侠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侠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宁未作答辩。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确认马宁与刘建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侠未按本院要求提交2000年时的结婚证原件,不能核实结婚证复印件的客观、真实性;未提交离婚协议书,不能核实刘侠主张的马宁购买涉案土地时间及价格。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认为,结婚证系证明夫妻关系的法定依据,刘侠提交的2000年1月16日结婚证复印件记载马宁出生日期为1976年10月1日,与补领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记载的出生日期1976年1月12日,两者不符;刘侠不能提交2000年的结婚证原件用以印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上述两份证据中记载的马宁系同一人。本案上诉人刘侠主张2005年协议书签订时其与马宁系夫妻关系,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刘侠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有合法使用权,故刘侠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刘侠以对土地转让一事不知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争议的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条件之规定,刘侠不是适格的原告,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刘侠的起诉。原审认定二被告于2005年4月10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发生在刘侠与马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事实依据,认定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处结果失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侠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鹏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