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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宗权与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类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宗权,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杨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区行初字第00216号原告梁宗权,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卢达远,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45号。法定代表人江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斌,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谊,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和银,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梁宗全认为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渝中区房管局)未依法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渝中区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11月24日和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达远,被告渝中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斌、黄胜利,第三人杨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宗全诉称,被告于2012年对渝中区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当年2月26日,原告之妻黄时贤与被告委托的征收实施部门即重庆市渝中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签订了《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对黄时贤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42号3单元2-2的私房实施征收补偿,补偿费为212715.00元;由被告提供渝中区石油路佳馨小居1栋4-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1.98平方米,价款为216930.00元;相关的补助、奖励、附属设施补偿等费用等按有关规定结算;区征收办代为办理调换房屋的产权手续并承担相关的费用。同日,黄时贤严格按照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腾空了房屋,交出了国土、房管证,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同年3月,黄时贤因病去世。原告依据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渝证字26144号《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书》获取了被征收房屋的产权。黄时贤之女即第三人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分割该房屋。2013年6月25日,经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第三人占石油路42号3单元2-2号房屋所有权18.75%,原告占81.25%。2014年10月23日,区征收办与原告签订了与黄时贤所签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的《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说明:“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该房由梁宗权、杨谊共有;其中杨谊所占份额为18.75%,梁宗权所占份额为81.25%”。此后,原告多次要求区征收办履行协议书,交付佳馨小居1栋4-5号房屋及办理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书,以及支付相关的费用,但区征收办总以第三人没来签字为由拒绝。法院判决的是石油路42号3单元2-2房屋由原告占份额81.25%,第三人占份额18.75%,并不是指佳馨小居1栋4-5房屋,而被告与原告单独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被告交给原告的接房通知书等证据都证明佳馨小居1栋4-5房屋与第三人无关,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签字才能履行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将佳馨小居1栋4-5房屋交付被原告并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办到原告一个人名下;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征收房屋的奖励费、过渡费等共计13.8万元。原告梁宗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渝中区房管局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接受重庆市渝中区政府的委托,对本区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地块项目实施征收。本区石油路42号3单元2-2房屋原被征收人是原告之妻黄时贤。2012年2月26日,被告下属区征收办与黄时贤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调换的房屋位于佳馨小居1栋4-5,被征收人应该在3-5个工作日内交房。但该协议签订后,黄时贤没有按时交房并于同年3月20日去世。黄时贤的女儿即第三人随后占用该房并拒绝交房。同年6月2日,原告将房屋腾空并移交给被告。此后,原告和第三人因被征收房屋的继承问题打官司。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按份共有。被告就请原告及第三人到被告处多次协商安置事宜,但原告和第三人一直没有达成共识。2014年7月,产权调换房屋建成,被告又书面通知原告和第三人来办理接房手续,由于双方对房屋份额有争议就没有来办理接房手续。原告于2014年又向被告申请办理接房手续,被告考虑到原告实际居住困难,经上级批准,决定让原告先行接房以解决其居住问题。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明确注明该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按份共有。被告随后将接房单交给原告并支付了补偿款18450元。由于被告已经将接房通知单交给原告。由于原告随时可以直接到小区物管处接房,该房屋的产权应该是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征收房屋应补偿的费用与产权调换房屋应缴纳费用品迭后,被告还应当向梁宗全、杨谊支付差额款总额为126900.92元,扣除梁宗全已经领取18450元,还应支付108450.92元。此款应当由梁宗全、杨谊按比例取得,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渝中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与黄时贤签订的《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2、黄时贤身份证;3、梁宗权身份证;4、梁宗权与黄时贤的结婚证;5、《房屋所有权证》;6、公证书;7、委托书;8、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征收行政行为合法。第二组:(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对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石油路42号3单元2-2房屋享有81.25%的权益。第三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的征收行政行为合法且原告认可对调换房屋佳馨小居一栋4-5房屋只享有81.25%的权益。第四组:1、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地块项目选定房屋通知单;2、通知;3、安置房屋手续办理通知单。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交付佳馨小居1栋4-5号房屋的义务。第五组:1、《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费用结算表》2份(2012.2.26);2、《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费用结算表》(2014.10.23);3、进账单(回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18450元,还应支付被征收人拆迁调换的费用差额为126900.92元。第三人杨谊述称,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我对该房屋的份额为18.75%,房屋的产权应该办成我和原告两个人共有,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请求。由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只判决了房屋的份额,没有判决补偿款的份额,故被告还应当支付的补偿款126900.92元应当由我和原告各得一半。第三人杨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公证书是假的,其他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渝中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渝中区房管局下设的区征收办因具体实施本区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于2012年2月26日与征收范围内的本区石油路42号3单元2-2房屋所有权人黄时贤签订《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费用结算表》两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212715元,产权调换房屋佳馨小居1栋4-5的价款为216930元,产权手续由区征收办代为办理。同年3月20日,黄时贤病故。此后,黄时贤之女杨谊因与黄时贤之夫梁宗全为该房屋继承发生争议遂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以(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本区石油路42号3单元2-2房屋由杨谊与梁宗全按份共有,其中杨谊所占份额为18.75%,梁宗全所占份额为81.25%。2014年7月7日,区征收办向梁宗全、杨谊发出《通知》,要求在2014年7月10日前完善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结算手续和办理佳馨小居1栋4-5房屋的接房手续。梁宗全签收了该《通知》,并于同年10月23日与区征收办又签订《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特别注明:“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27号民事判决,该房屋由梁宗全、杨谊按份共有,其中杨谊所占份额为18.75%,梁宗全所占份额为81.25%”。双方同日还签订《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费用结算表》,并由区征收办向梁宗全支付了延期过渡费18450元。同年10月24日,梁宗全收到办理佳馨小居1栋4-5房屋接房手续的《安置房屋手续办理通知单》。此后,梁宗全多次要求区征收办为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及支付补偿费差额,但因区征收办要求其与杨谊共同前来办理而未果。在本案审理中,梁宗全认可渝中区房管局还应当支付被征收房屋应补偿的费用与产权调换房屋应缴纳费用品迭后的差额款总额为126900.92元,并认为应分得其中81.25%即103107元,扣除已经领取18450元,还应分得84657元。故梁宗全将第二项诉讼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补偿费差额84657元。渝中区房管局对此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渝中区房管局作为本辖区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本案中,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黄时贤签订《石油路8号(重庆商社)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应当属有效的行政协议。被告渝中区房管局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及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被征收房屋应补偿的费用与产权调换房屋应缴纳费用品迭后的差额款。鉴于被征收人黄时贤已经死亡,被征收房屋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梁宗全与第三人杨谊因继承按份共有,故被征收人黄时贤因征收补偿协议取得的权利应当由原告梁宗全与第三人杨谊按各自的份额共同所有。据此,因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取得的佳馨小居1栋4-5房屋产权应当登记为原告梁宗全与第三人杨谊按份共有。由于原告梁宗全已经领取办理佳馨小居1栋4-5房屋接房手续的《安置房屋手续办理通知单》,故原告梁宗全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渝中区房管局还应当支付被征收房屋应补偿的费用与产权调换房屋应缴纳费用品迭后的差额款也应当由原告梁宗全与第三人杨谊按共有份额分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为原告梁宗全和第三人杨谊代为办理佳馨小居1栋4-5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梁宗全占该房屋产权份额为81.25%”,杨谊占该房屋产权份额为18.75%。二、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还应当向原告梁宗全和第三人杨谊支付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应缴纳费用品迭后的差额款126900.92元。此款,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宗全支付84657元,向第三人杨谊支付42243.92元。三、驳回原告梁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5元,由原告梁宗全负担465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骆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