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35号原告徐甲,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燕樑,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乙,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被告徐乙之母),住济南市。被告徐丙,女,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徐丙之母),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典平,山东金桥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燕樑,被告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原告父亲徐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去世)与母亲贾某某(1986年7月8日去世)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徐一(男,2013年去世)、徐二(男,1978年去世)、徐三(男,2013年去世)、徐甲、徐四(女,1990年去世)。徐一育有一女徐丙,徐三育有一女徐乙,徐二、徐四无子女。原告父亲徐某某于1999年12月30日购买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室房屋一套并在生前留有遗嘱,去世后房屋由徐甲一人继承。在被继承人徐某某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室房屋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乙、徐丙共同辩称,1、徐某某患有严重的老年痴呆症,失去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无效;2、徐某某的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要件,应认定遗嘱无效;3、遗嘱中“徐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徐甲涉嫌伪造遗嘱,应当剥夺徐甲的继承权;4、根据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的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2]100号)的规定,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没有办理遗嘱见证业务的资质。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某某与贾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徐一、次子徐二、三子徐三、长女徐甲、次女徐四,无其他子女。徐一育有一女徐丙,徐三育有一女徐乙。贾某某于1986年7月8日去世,贾某某去世后徐某某未再婚。徐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去世,徐一于2013年去世,徐二于1978年去世,徐三于2013年去世,徐四于1990年去世,徐二生前未生育子女,徐四与其子同时死亡。徐某某去世后留有存折两张,一张为开户于工商银行,账号为160***********,留有存款7789.55元;另一张开户于建设银行,账号为234*********,留有存款377.69元;另原告徐甲于2015年12月18日从上述建设银行账户中取款17000元代为保管。上述钱款合计25167.24元。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号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号)系徐某某单位房改房,于1999年开始房改,于2001年8月23日登记在“徐某某”名下,“徐某某”与被继承人徐某某系同一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房产为徐某某个人财产。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甲提交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意见书和见证遗嘱各一份,见证意见书载明“徐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委托我所在我们面前为其办理遗嘱见证,被见证人徐某某在头脑清晰之际,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当场提供出示了自己的相关证明。本见证人认为,该遗嘱见证是被见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内容见遗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所予以见证。被见证人:徐某某见证人:张娟、张梅秋”,见证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去世后所遗留下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号)由女儿徐甲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分享。立遗嘱人:徐某某见证人:张娟、张梅秋2013年11月13日”。原告徐甲称徐某某因身体原因无法签名,见证意见书及见证遗嘱中徐某某的签名均由张梅秋代签,捺印系徐某某本人所为。原告徐甲另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该视频资料内容主要为张梅秋询问徐某某在其百年之后是否将涉案房产留给徐甲以及留下遗嘱是否为了防止晚辈为了房产产生矛盾,徐某某均回答“对”。另查明,徐某某生前患有轻性抑郁症、阿尔兹海默症并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住院是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4日,济南市精神卫生中心病案载明徐某某出院时一般情况好,情绪稳定,定向力可,接触时态度好,言谈切题,感觉障碍及关系妄想均消失,自知力大部分恢复。2013年7月7日徐某某因肺炎、慢性支气管炎入住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根据病案记载,徐某某入院与出院时均“神志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徐甲提交的殡葬证、济南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职工登记表、房产证、死亡证明、见证书、光盘、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案、济南市卫生中心病案、工商银行存折、建设银行存折等及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为证。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徐甲申请,张娟、徐丁、徐戊、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娟作为遗嘱见证人,拟证明徐某某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其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徐丁、徐戊作为徐某某的晚辈亲属,拟证明徐某某在立遗嘱前后的一段时间内意识清楚。杨某某作为徐某某同事的儿媳,拟证明徐某某曾于2011年、2012年做出过要将涉案房产留给徐甲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号房产系被继承人徐某某个人财产,徐某某去世后,该房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遗嘱的形式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本案的见证遗嘱在形式上不仅仅属于代书遗嘱,更是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的结合。本案中的见证遗嘱由两名法律工作者在场见证,并录有徐某某作出意思表示的视频,虽然徐某某的签名是由他人代签,但结合视频资料及张娟、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遗嘱中载明的事项是徐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的房产应由原告徐甲继承所有。关于徐某某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两被告辩称徐某某患有老年痴呆症,失去行为能力,但根据济南市精神卫生中心及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内容以及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徐某某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答辩不予采信。关于见证遗嘱中“徐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两被告辩称原告徐甲涉嫌伪造遗嘱,应当剥夺徐甲的继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签名是在徐某某因自身原因无法签名的前提下由他人代签,且在庭审之前原告徐甲既向法庭说明该签名是由他人代签,并非原告徐甲恶意伪造,故对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两被告依据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的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2]100号)的规定,认为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没有办理遗嘱见证业务的资质,而该通知现已失去法律效力,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遗嘱见证人不能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的两名法律工作者作为遗嘱见证人并不违返上述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另被继承人徐某某留有钱款25167.24元及相应利息,该钱款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徐某某的继承人继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三人。鉴于上述款项在原告徐甲处保管,为便于双方当事人操作,徐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160***********)、建设银行(账号234*********)的存款及利息由原告徐甲继承所有,原告徐甲支付两被告每人8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号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号)归原告徐甲所有。二、徐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160***********)存款7789.55元及利息归原告徐甲所有。三、徐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号234*********)存款377.69元及利息归原告徐甲所有。四、原告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乙、徐丙每人8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5元,减半收取4163元,由原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