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园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侯庆良与李青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良,李青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侯庆良。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崇磊,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青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庆良与李青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庆良(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世和、闫崇磊(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李青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庆良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李青山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对责任不做划分。被告李青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00789.2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青山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14038.7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李青山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范围内赔付。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8436.45元,现医疗费限额剩1563.55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缺乏公正性,对三期期限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9时20分左右,李青山驾驶沪A×××××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若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若水路林泉街交叉路口处时,车辆与沿林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侯庆���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侯庆良及苏N×××××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腾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起事故是因哪一方当事人行径上述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各执一词,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使本队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因事故致其头面部及右下肢受伤,2015年1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认定:1、被鉴定人侯庆良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侯庆良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李青山系皖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事由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2015年2月6日,苏N×××××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园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李青山与侯庆良各对刘腾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腾医疗限额项下费用8436.4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费用数额22528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2015)园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青山、平安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故事实、损害结果及责��认定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各方并无证据证明对方过错大小,本院依法认定李青山对侯庆良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青山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告可能不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据此意见向苏州同济司法所发出咨询函,2016年2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回函答复:肋骨骨折有明显移位或骨折线外,比较轻微的骨折可仅表现为一侧骨皮质轻度翘起、凹陷、皱褶或呈现不完整的透亮线影、致密影,甚至有时仅表现为肋骨走行弧度的异常。在影像学上,X线是临床诊断肋骨骨折的首先检查方法,但是X线对比较轻微的骨折诊断有一定的难度,易发生漏诊,而CT的分辨率明显高于X线,能够显示一些X线分辨较困难的骨折。被鉴定人侯庆良2014年6月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阅其受伤当日X线片见右侧第3-7肋骨骨折(见附图1),胸部CT平扫骨窗位标注片见右侧第4-8、10-11肋骨骨折(见附图2),综合上述阅片,其肋骨骨折已达八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对答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各项赔偿标准,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就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案、医药费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30866.36元。被告李青山、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泗洪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对原告泗洪医院部分医药费6890.4元不予认可,剩余医疗费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泗洪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原件、××案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侯庆良因受伤在泗洪医院的治疗情况,但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医疗费是否已得到全额赔偿并不清楚,原告自认已在新农合报销了其中部分医疗费,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原件情况下,其主张的6890.4元的泗洪医院医疗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待证据原件提交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就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也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用药清单;且即使存在该免责事由,亦未举证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3975.96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减少收入证明、工资单主张每月收入减少3500元,据此主张误工费损失为17500元。被告李青山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收入减少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事发前一年完整的工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数额,但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受伤时尚未退休,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休息期间误工损失属于正常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苏州市目前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予以核定,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书核定5个月,故原告误工费依法核定为9100元。3、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60天主张护理费损失为7200元,被告辩称护理期间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侯庆良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伤情较重,本院结合本区域护理一般支付水平,酌定每天按照11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依法核定为6600元。4、残疾赔偿金:关于不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侯庆良主张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20年×残疾系数20%,共计148692元。被告李青山、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亦不认可,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侯庆良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已��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购买了泗洪县城镇房屋。原告还提交了开卡于2013年4月27日的银行工资明细,根据该明细,可看出原告自2013年4月起在苏州一直存在银行资金交易,结合原告提供的已满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综合认定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生活或工作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故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为148692元(37173×20×20%)。关于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主张其母亲吴秀平、长女侯卓言及次女侯梦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5032,4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3人的扶养年限均无异议,但原告母亲吴秀平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确认,不具有扶养资格,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将有所下降,其对被扶养人吴秀平的赡养能力及对侯卓言、侯梦婷的抚养能力也将相应受到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侯卓言、侯梦婷在鉴定意见书出具时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原告夫妻扶养,原告主张扶养年限14年、1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吴秀平在鉴定意见书出具时年满56周岁,已届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扶养年限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秀平的被扶养人为其丈夫及原告姐弟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扶养人的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侯庆良为城镇生活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确认为城镇生活标准。综上,本院依法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387.80元【24966×(14+1/2+1/3+5/3)×20%】。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为231079.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青山辩称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不高,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饱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依据伤残程度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费部分票据丢失,故要求由法院酌定。被告李青山辩称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依据��告就诊的次数、地点、伤残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7、停车费、施救费:原告以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主张停车费1640元、拖车费100元。被告李青山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拖车费认可、停车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停车费、拖车费属于合理支出,原告支出该费用并非由原告自行决定,故该费用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停车费费、拖车费发票核定停车费164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740元。8、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为交强险之外损失。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侯庆良的损失总额为291265.76元,分别为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29425.96元(医疗费23975.9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列入���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共计为257579.8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66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23107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其余损失为4260元(停车费164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侯庆良诉求合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由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腾各项费用后,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1563.55元,死亡限额剩余87472元,财产限额剩余2000元,本案交强险内医疗和死亡伤残项下费用数额均超过相应限额,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范围内赔偿89035.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2230.21元,应依据各方过错程度承担。被告李青山与原告侯庆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本院依证据认定被告李青山与原告侯庆良分别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侯庆良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范围内一并赔偿,被告李青山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存在免责事由,且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李青山所应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损失(除诉讼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1115.11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侯庆良190150.66元。被告李青山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为避免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判决,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702元,应退还被告李青山4298元,该款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李青山,剩余款项185852.66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侯庆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庆良185852.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青山4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李青山702元承担(已结算,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原告侯庆良自行承担702元。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江福禄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