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长玲与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玲,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67号原告:周长玲。委托代理人:周梅。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种衍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玲与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玲诉称: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4年6月21日转存,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资金紧张。原告周长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证据2、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9月份,剩余利息从2014年10月开始支付。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长玲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4年6月21日转存,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枣庄市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礼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 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