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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戈春海与陈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春海,陈洪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戈春海,男,197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鸿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被告:陈洪涛,男,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本县。原告戈春海诉被告陈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春海及委托代理人张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春海诉称:2015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戈春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伊通县景台镇锦山村围子屯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在躲避路上行人摔倒后与前方同向停放的陈洪涛的无牌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戈春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戈春海负主要责任。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拒付剩余部分及其他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戈春海各项损失180497.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洪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原告戈春海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伊通县景台镇锦山村围子屯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在躲避路上行人摔倒后又与前方同向停放的陈洪涛的无牌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戈春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戈春海负主要责任。后原告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48862.6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3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原告戈春海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洪涛负次要责任。2、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住院病历、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门诊手册、出院诊断书、门诊票据22张、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148862.62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药费数额。3、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4000元),证明原告因伤被评定为二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150日;营养费约需1500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31800元;为原告主张相关的诉讼请求提供依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800元)。5、被抚养人户口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原告的二名子女)的自然情况,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提供依据。上述证据,虽然被告陈洪涛没有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是经过本院委托,经法定程序双方抽签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误工期限是以住院天数请求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其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是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保护。因被告陈洪涛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洪涛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戈春海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7204.18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洪涛赔偿原告戈春海58218.78元【194062.62元×30%】{311266.80元-117204.18[医疗费148862.62元、残疾赔偿金51744.57元(10780.12元×20年×24%)、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317.28元(98.12×44天)、护理费18621元(124.08元×150天)、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营养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3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1.33元(8139.82元×3年×24%÷2人+8139.82元×9年×24%÷2人)、鉴定费4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75422.96元,减去被告垫付6300元,余款169122.9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5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洪涛负担586.50元,由原告戈春海负担1368.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