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85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周某甲(又名周脉洋),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殴打原告,致使二人感情破裂。原告曾两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均没有判决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双方确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3月31日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双方现分居生活。周某乙当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原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周某乙当庭证言等在卷为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真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周某乙已超过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依法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长博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周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4000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周长博18周岁至,2016年7月21日前的抚养费1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7月22日起,于每年8月1日前给付一年的抚养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汝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