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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余升发与王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升发,王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319号原告余升发,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务农,住武平县。被告王花荣,女,1959年4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原告余升发与被告王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升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花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升发诉称,被告王花荣与张城是夫妻,夫妻俩在武平县桃溪镇小澜(兰)村新街经营一间百货店。2014年2月6日,被告与张城称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张城书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张城夫妇归还借款无果。2015年2月春节期间,很多人到张城店里要求张城夫妇还款。2015年2月10日,张城因债务原因服毒自杀。现请求判令张城妻子即被告王花荣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花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城生前与被告王花荣系夫妻关系,在武平县桃溪镇小澜(兰)村新街经营一间百货店。2014年5月3日,张城夫妇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由张城书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2015年2月10日,张城因家庭经济纠纷服毒自杀身亡。借款到期后,被告夫妇失约,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张城书写的《借条》一张、桃溪镇小澜(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余升发与张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借款人张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发生于张城与被告王花荣的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2月10日,张城服毒身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花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花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升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该款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盛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