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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刑更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钟运良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刑更247号罪犯钟运良,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覃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运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于2011年8月3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钟运良于2014年6月19日获减刑十个月,刑期截至2017年5月16日止。曾因犯抢劫罪被原广西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1年6月1日刑满释放。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6年2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6)宜刑减字第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钟运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给予罪犯钟运良减刑一年。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运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84.76分,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运良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有证据证实其已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缴纳了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运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艳芬审 判 员  黄国斌代理审判员  贺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德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