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漯舞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三轮汽车,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与北京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三轮汽车,行驶至舞阳县城人民路与北京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户籍辖区内无犯罪前科。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持有C4D驾驶证,豫D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为周某某。3、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周某某系被民警现场查获。4、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资质认定,证明民警提取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送检,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检验机构及检验人资质合法。5、证人刘某、胡某证言,均证明其于2015年9月15日在舞阳县人民路与北京路红绿灯交叉口执勤时查获一男子酒驾的事实。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9月15日12时饮酒后驾驶自己的三轮车走到舞阳县一个红绿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的事实。7、光盘二张及制作说明,系周某某血样提取及供述过程。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适用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郭军丽审判员 王德新审判员 张金乐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健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