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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分行与张世忠、叶燕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张世忠,叶燕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8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177-9。代表人吴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艳,系该行员工。被告张世忠,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叶燕然,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张世忠、叶燕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忠、叶燕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张世忠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4895xxx。2013年7月5日,被告张世忠以装修名义向原告申请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专项贷款,分期贷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每月为一期)。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张世忠结欠原告信用卡本息284986.36元,其中本金245597.27元、费息39389.09元(包含其信用卡消费以及安居分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世忠仍未还清欠款。被告张世忠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规定,宣布被告张世忠的龙卡信用卡中的分期付款债务全部到期以及信用卡除安居分期贷款部分的其他消费金额未能及时偿还,要求被告张世忠立即清偿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的借款是被告张世忠与叶燕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世忠、叶燕然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7月1日的贷记卡本息284986.36元,其中本金245597.27元、费息39389.09元(包含其信用卡消费以及安居分期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7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等继续计算)。被告张世忠、叶燕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世忠与叶燕然于2003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张世忠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张世忠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张世忠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2013年7月5日,被告张世忠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30万元,并在申请表中声明: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的全部内容。《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约定:被告张世忠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被告张世忠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安居分期应还本金将从当期账单日计收利息;安居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若被告张世忠发生债务不履行时,无须经中国建设银行特别告知,被告张世忠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张世忠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应还款项。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张世忠发放贷款98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向被告张世忠发放贷款48500元,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张世忠发放贷款66500元,于2013年9月21日向被告张世忠发放贷款37000元,总计25万元。被告张世忠借款后,未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世忠结欠原告信用卡本息及相关费用309890元,其中本金232576.27元,利息、滞纳金合计77313.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约定条款、信用卡交易明细、账户资料查询结果、催款事实证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张世忠、叶燕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张世忠签订的信用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世忠使用信用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忠偿还信用卡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张世忠、叶燕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世忠、叶燕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忠、叶燕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232576.27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利息、滞纳金合计为人民币77313.73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仍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张世忠、叶燕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