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省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3037号原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19649265E。法定代表人:马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雨,系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被告:辽宁省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5276592-X。法定代表人:刘传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四海,系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省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伊朗中央铁矿75㎡烧结厂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原告将相关设备发至天津港指定仓库,本案应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伊朗中央铁矿75㎡烧结厂项目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如有关方的争议或分歧经友好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争议或分歧向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辽宁省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辽宁省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玉玲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