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潘海正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1439号罪犯潘海正,男,壮族。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海正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6年2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2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海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潘海正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海正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36.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潘海正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海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海正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刑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