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立东与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东,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331号原告王立东,男,1983年2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巴彦县。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绥化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中兴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东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东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东诉称,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为3A069,建筑面积21.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8,907.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5年的使用权,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为租金支付给原告,每年支付一次。被告已将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支付完毕,尚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给付租金25,89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有优先续约权,本案不存在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如原告想收回商铺,需双方进行协商,具体欠租金的数额需进一步核实。原告王立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为3A069,建筑面积为21.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8,907.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为期5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为收益金支付给原告,而签订的管理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8月6日,原告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1.62平方米一处商铺的所有权证(房屋编号:170210103-61)。证明原告享有该商铺所有权。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解除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王立东提供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23日,原告王立东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三楼商铺号为3A069,建筑面积21.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58,907.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5年的使用权,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为租金支付给原告,每年支付一次。被告已将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支付完毕,尚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未支付。2015年8月6日,原告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1.62平方米商铺的所有权证(房屋编号:170210103-61)。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委托合同,被告亦未将该商铺交予原告经营,也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给付租金25,89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被告对《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到期的事实无异议,但以应由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管理责任为由,不同意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立东要求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返还商铺及给付租金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王立东与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立东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租赁物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61的商铺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租金的请求有理,但租金应为25,883.00元(161,774.00元×8%×2年),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立东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2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3-61的商铺。二、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支付原告王立东租金25,883.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案件受理费3,996.00元,由被告江苏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彪代理审判员  邹雪光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波处理过的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