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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胡福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胡福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26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表人程亚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玉荣、何秋梅,夏邑县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胡福运。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2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夏工商处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夏工商听告字(2015)10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夏工商处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夏工商催字(2015)103号履行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胡福运,属程序违法,且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夏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5月24日对被执行人胡福运作出的夏工商处字(2015)第10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王相云审判员  王学献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永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