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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靳木宗与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廊坊银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靳木宗,廊坊银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王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号。法定代表人:吴限刚,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靳木宗。原审被告:廊坊银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号。法定代表人:王云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云清。再审申请人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靳木宗及原审被告廊坊银隆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隆典当行)、王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廊安民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4月29日,靳木宗与银隆典当行、王云清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银隆典当行、王云清向靳木宗借款4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靳木宗按王云清的指示将约定的款项400万元汇入再审申请人的银行账户,银隆典当行、王云清向靳木宗出具了借款凭条,随后由王云清利用其对再审申请人控股股东的地位将借款从再审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转出归其支配,在上述款项的流转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只是被使用了银行账号,并非主动提供甚至出借银行账户,申请人的行为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规定所指的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出借账号的行为导致被申请人借款无法收回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申请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4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靳木宗与银隆典当行、王云清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银隆典当行、王云清为甲方,靳木宗为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甲方以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和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对本项借款的到期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协议签订当日,靳木宗按照银隆典当行、王云清的要求将借款400万元汇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银隆典当行、王云清为靳木宗出具了借款凭条予以确认。申请人在其再审申请书中认可王云清为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对本案涉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廊坊市银隆行文化商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洪明审 判 员  薛月琴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希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