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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刑初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善、孔文朝,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孔文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州市洞头区灵昆街道菜鸟集团往本区灵霓大堤方向行驶。19时37分许,车辆由南向北途经瓯江口新区霓鸿街与灵华路交叉口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在斑马线附近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符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滞留犯罪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辩护人还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谅解书、调解笔录,欲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区灵昆街道菜鸟集团往本区灵霓大堤方向行驶。19时37分许,车辆由南向北途经瓯江口新区霓鸿街与灵华路交叉口路段时,因避让不及,与在斑马线附近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符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滞留犯罪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获赔人民币890000元。上述事实,有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4日晚上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区灵昆街道菜鸟集团驶往灵霓大堤方向,途经瓯江口新区霓鸿街与灵华路交叉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抢救无效死亡,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的情况。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妻子符某于2015年11月4日晚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符某于2015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下班步行回家的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符某遭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5、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7、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驾驶人及驾驶车辆的情况。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情况。9、调解笔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符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以及被害人符某家属获赔的情况。10、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明知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而驾驶,且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乐锋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人民陪审员  南宝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