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龙训权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登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训权,杨登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92号原告(反诉被告)龙训权。委托代理人蒋振明、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登民。原告(反诉被告)龙训权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登民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龙训权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反诉原告杨登民对反诉被告龙训权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登飞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记录。原告龙训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荣荣、被告杨登民均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训权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在吃晚饭后回家途中在冷水滩区梓塘路口与被告相遇,被告叫住原告,并向原告聊起村里谁能吃低保的话题,随后双方聊到村里橘子园的话题时发生争议,被告趁酒劲一拳打向原告的头,将原告打倒,并用脚踢原告左大腿中上段背侧,后被在场的村主任杨月生拉住,原告遂离开现场。但走了大概20米左右,被告追上再次将原告打倒在地,并实施殴打,后被拉住,原告离开后向冷水滩区仁湾镇派出所报警。2015年5月18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委托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伤势为全身多出软组织擦伤,医疗建议: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予以确认,伤后休息治疗15天,继续予活血化瘀等治疗,费用500元,营养补助费300元。2015年7月29日,冷水滩区仁湾镇派出所对被告殴打原告一事调解,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被告殴打原告具有过错,被处罚款400元。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达4667.22元,经调解未果,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6.1元,误工费1821.12元,继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补助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6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龙训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据二、对原告龙训权的询问笔录。证据三、调解情况说明。证据四、冷公(仁)决字(2015)第3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一到四拟证实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因村里橘子园问题发生争议和肢体冲突,被告殴打原告,且具有过错的事实。证据五、(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1、伤后休息治疗15天;2继续予活血化瘀等治疗,费用在500元左右;3营养费补助300元。证据六、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096.1元(住院治疗支出547.1元,CT、X光支出549元)。证据七、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杨登民辩称:原告殴打被告是一种蓄意报复行为,原告为了摆脱蓄意报复的责任,有意虚报殴打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发生之后短时间内不进行处理,原告故意拖延处理时间以干扰对事实的调查。反诉原告杨登民反诉称:2015年5月12日,反诉原告在吃晚饭后回家途中在冷水滩梓塘社区“潇湘幼儿园”门口被反诉被告从桂花树旁走出叫住,并且询问为什么村里领低保的名单里面没有反诉被告父亲的名字,反诉原告对其解释:1、反诉被告的父亲有几个儿子条件都很好,且反诉被告的母亲已经领取了低保;2、反诉被告的父亲也没有写申请参加4月22日的村低保评议大会评议。但反诉被告威胁说以后村里的柑橘场永远不要搞了,且趁机打了反诉原告胸脯一拳,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此事造成反诉原告的右手第4、5指被反诉被告扭伤,后被拉开,但反诉被告打电话纠集社会上的黑恶势力前来围殴,反诉原告幸得派出所干警及时保护才避免一劫。2015年5月18日,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委托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中心对反诉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说明,反诉原告的伤势为“被打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右手第4、5指情况需要进一步检查治疗,伤后医疗费(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发票核定,伤后休息10天,建议对右手第4、5指肌腱探查术确诊,必要时可来做补充鉴定,营养费300元。2015年7月29日,冷水滩区仁湾中心派出所对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一事处理,并认定其殴打反诉原告有过错被处罚。反诉原告为了顾全大局,始终没有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反诉被告却认为反诉原告软弱可欺,竟先行起诉,基于以上事实,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诉请求为: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4224.61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874.61元;2误工费2000元;3继续治疗费10000元(暂定以发票核定为准);4营养补助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鉴定费750元;二、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反诉原告杨登民为证实自己的反诉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费发票,拟证实被告住院3天,医疗费874元;证据二、法医鉴定书;拟证实被打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其中右第四、五指情况需进一步检查,必要时可来做补充鉴定。鉴定费750元;建议休息10天,营养费300元。反诉被告龙训权辩称:反诉原告诉称的本案事实与反诉被告所诉的相矛盾,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龙训权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登民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有的证据都不认可。对反诉原告杨登民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龙训权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的伤势不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杨登民虽然对原告龙训权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不予认可,但是证据一、三、四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资料,其证明力较强,证据五、六、七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登民对原告龙训权提交的证据二不予认可,是原告龙训权的个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龙训权对被告杨登民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查明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5月12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原、被告在冷水滩区梓塘路口相遇,原、被告双方为原告父亲吃低保及村里橘子园的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扭打。因为双方都喝了酒,双方相互扭打,双方均受轻微伤,被村主任杨月生劝阻制止。原告龙训权报警。原告龙训权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门诊医药费549元,住院医药费547.1元。被告杨登民伤后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住院医药874.61元。原告龙训权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200元,被告杨登民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400元。经冷水滩区公安分局仁湾派出所委托,原告龙训权之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龙训权被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属轻微伤。2、伤后医疗费(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发票核定,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5天,鉴定费另计,后续治疗费500元,建议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龙训权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原告龙训权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96.1元(其中门诊医药费549元,住院医药费547.1元);2、误工费1821.12元;3、营养补助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5、鉴定费7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27.22元。经冷水滩区公安分局仁湾派出所委托,反诉原告杨登民之伤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登民被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属轻微伤。其右第四、五指情况需进一步检查,必要时可来做补充鉴定。2、伤后医疗费(至2015年5月17日止)按发票核定,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0天,鉴定费另计,建议营养费300元。根据反诉原告杨登民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反诉原告杨登民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74.61元;2、误工费1214.1元;3、营养补助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鉴定费7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28.71元。纠纷发生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杨登民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龙训权与被告杨登民因原告父亲吃低保及村里橘子园的问题发生争吵,并发生相互扭打。因为双方都喝了酒,双方发生相互扭打,双方均受轻微伤,并住院治疗。双方均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在纠纷起因和损害后果上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对等责任。原告龙训权要求被告杨登民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龙训权的继续治疗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杨登民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杨登民的其他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杨登民的右手第4、5指肌腱损伤,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登民赔偿原告龙训权医药费等损失4027.22元的50%,即人民币2013.61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龙训权自负;二、反诉被告龙训权赔偿反诉原告杨登民医药费等损失3228.71元的50%,即人民币1614.36元,其他损失由反诉原告杨登民自负;以上第一与第二项相扺后,限被告杨登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龙训权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399.25元;三、驳回原告龙训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杨登民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龙训权、被告杨登民分别负担2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78元,由反诉原告杨登民、反诉被告龙训权分别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黄登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