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祥坤与黄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坤,黄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64号原告陈祥坤。被告黄震。原告陈祥坤与被告黄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震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坤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归还借款,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到了归还日期没有还款。原告为了追讨借款及违约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祥坤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震欠款的事实;2、公告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公告费的事实。被告黄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黄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祥坤借款70000.00元,并向原告陈祥坤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陈祥坤人民币柒万万元整(¥70000.-),借款时间2015年9月1日,还款时间2015年10月1日。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每天收取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违约金结算。本人自愿以赣B/67130货车为抵押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黄震借款人手机:担保人:赣州市鼎辰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被告黄震在上述借条中“黄震”等处捺上指印。还款时间届满,被告黄震未还款,原告陈祥坤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祥坤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祥坤通过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黄震提供借款,被告黄震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对700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故原告陈祥坤要求被告黄震返还借款70000.00元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每天收取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十违约金结算”,未约定借款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黄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陈祥坤返还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祥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黄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初华代理审判员 樊 毅代理审判员 谢慧萍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