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1019号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段某,段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01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甲,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被告段某甲。上列被告段某、段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原告周某诉被告段某、段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段某、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段某驾驶被告段某甲所有的豫P×××××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豫P×××××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被告段金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522.90元,修车支出费用6051.25元。因赔偿问题双方一直形不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清障停车费等共计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段某、段某甲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段某驾驶其父被告段某甲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韩岭处,与原告周某��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5年12月14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项城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3522.90元。2016年1月15日,项城市东方东兴汽车修理服务部收取原告清障停车费用1200元。2016年3月1日,原告支出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维修费6051.25元。被告段运发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清障停车费等共计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原告周某于2012年6月至今一直与家人共同在项城市市标西经营塑钢加工销售生意。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某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坏,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此次交通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段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依法投保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段某为侵权人,被告段运发为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段某、段某甲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各项赔偿数额和计算依据为:医疗费352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费1404.09元(28472元/年÷365天×18天=1404.09元)、误工费1678.93元(34045元/年÷365天×18天=1678.93元)、车辆维修费6051.25元、清障停车费1200元,共计14757.1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超出了其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14757.1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段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清障停车费等共计1475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段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清障停车费等共计14757.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某、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小珂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