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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李传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李传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3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王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传国,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牛庄国宝酒店经理,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牛庄乡池南村四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诉被告李传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2012年9月25日,被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所需安居房屋地址为五峰县牛庄乡集镇38号。原告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审核通过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43的信用卡,同时向其发放了20万元的安居贷款。但从2013年6月起,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现已违约多期,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165.88元,利息103554.2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145.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合计294866.01;2、以288720.0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3、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李传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李传国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2012年9月25日,被告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20万元,申请期限36期,所需安居房屋地址为五峰县牛庄乡集镇38号。原告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审核通过了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43的信用卡,2012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的安居贷款。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从2013年6月起,被告已违约逾期还款多期,截止2015年12月26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85165.88元、利息103554.2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145.92元,合计294866.01元。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引起诉讼。另查,《龙卡信用卡申请使用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指被告,下同)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第三款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指原告,下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第六款规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七款规定:“甲方取现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计息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照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1份、龙卡信用卡申领使用协议1份、《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1份、银行流水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信用卡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国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185165.88元、利息103554.21元、滞纳金及其他费用6145.92元,合计294866.01元(截止2015年12月26日),并以288720.0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7日(含本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61元,由被告李传国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