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甲聚众斗殴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何某甲,陆宇(绰号小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陈育峰、陆宗伟,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绰号小枫),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陆宇(绰号小龙)男,1992年3月11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陆宇、何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苏0114刑初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育峰、陆宗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8日晚,何某乙时得知吕某乙、吕某甲与被害人祁某甲因停车发生纠纷,后不服,遂于次日上午召集被告人刘某甲、陆宇、何某甲,并于当日12时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花苑小区门口,手持板斧、钉耙,与何某乙时、吕某乙、吕某甲等人对被害人祁某甲、祁某乙、马某、王某和戴某等人进行殴打、追砍,致被害人祁某乙、戴某受伤。经鉴定:祁某乙因外伤致右胸部第4.5.6.7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戴某因外伤致左侧肩峰开放性骨折、肩背部多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5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陆宇、何某甲分别于同年5月24日、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陆宇、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祁某甲、戴某、祁某乙、马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截图、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陆宇、何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陆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宇、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陆宇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未持械参与斗殴,系从犯;原审法院未充分体现刘某甲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建议,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刘某乙(上诉人刘某甲父亲)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即上诉人刘某甲的准确出生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甲、何某甲、原审被告人陆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何某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检察员出示了证人证言,本院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对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何某甲、原审被告人陆宇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甲系自首、上诉人何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陆宇均系坦白等情节,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上诉理由,经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雨花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刘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96年11月11日;证人刘某乙于2015年5月1日在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红花派出所所作的证言亦清晰、准确地证实,其儿子刘某甲系阳历1996年11月11日出生的事实;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审理终结前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于2014年12月9日聚众斗殴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甲未持械参与斗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何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陆宇的供述,被害人祁某甲、戴某、祁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甲、何某乙时、吕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及截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甲应何某乙时的要求,帮助准备犯罪工具,手持板斧到达聚众斗殴现场,并用拳头、脚殴打被害人祁某乙,积极参与斗殴的事实,且刘某甲当庭亦认可上述事实,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充分体现刘某甲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的量刑幅度,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刑法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甲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并充分考虑到刘某甲系自首的情节,依法对刘某甲减轻处罚,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何某甲、原审被告人陆宇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何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强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顾岚岚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涯邻书 记 员 罗慧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