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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爱珍与被上诉人桂阳县公安局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爱珍,桂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0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爱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欧阳海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胡永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爱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一个行政案件审理一个行政行为,处理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彭爱珍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每个诉请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是相对独立的,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对彭爱珍进行法律释明后,彭爱珍拒绝选择一个行政行为进行诉讼,亦拒绝另行分案起诉。故,彭爱珍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彭爱珍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彭爱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上诉人彭爱珍不服上述行政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合并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2015年9月8日,桂阳县公安局对彭爱珍分别作出了二个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彭爱珍将这两个行政行为合并起诉,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彭爱珍进行了释明,告知其择一行政行为进行诉讼或另行分案起诉或法院依职权分案处理,但彭爱珍予以拒绝。本院认为:一个案件应当审理一个诉。彭爱珍在一个起诉中针对二个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是两个诉,一审对彭爱珍进行释明后,彭爱珍仍拒绝分案。故,彭爱珍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彭爱珍的起诉正确。彭爱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兵代理审判员  刘卫华代理审判员  陈道勇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