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郑国平与汪勇进、吴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平,汪勇进,吴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1003号原告:郑国平。被告:汪勇进。被告:吴鲜红(曾用名:吴红花)。原告郑国平因与被告汪勇进、吴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勇进、吴鲜红返还原告郑国平借款15000元;二、被告汪勇进、吴鲜红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7日为17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郑国平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勇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郑国平借款15000元,为此被告汪勇进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并由被告吴鲜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返还借款,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国平借款15000元。二、被告吴鲜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汪勇进负担,被告吴鲜红连带负担。原告郑国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汪勇进、吴鲜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财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燕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