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云与被告葛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云,葛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3民初285号原告:张桂云,住平泉县。被告:葛振峰,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遵化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张桂云与被告葛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葛振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所在地承德市平泉县不是被告葛振峰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应当由宽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平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平泉县,原告向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平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所以,被告葛振峰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葛振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