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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于福彬与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春辉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彬,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春辉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55号原告:于福彬,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身份证号:372331196612180035委托代理人:董新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赵荣,董事长。被告:江苏春辉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法定代表人:陶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忠杰、李春晖,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福彬与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江苏春辉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彬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国、被告春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忠杰、李春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彬诉称:被告大地公司因肉牛养殖经营所需,多年来一直购买我供给的玉米、麦糠等养殖所需饲料,至今已累计拖欠我货款3013561.00元。后来在被告春辉公司受让被告大地公司股权过程中,春辉公司实际控制了大地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述拖欠货款中有一部分系春辉公司实际控制经营期间形成的,且至今均未偿还。经营期间春辉公司利用控制地位,随意处置大地公司资产,转移混同为本公司资产,致使大地公司的偿债能力受到严重削弱,严重侵害了我们债权人的债权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玉米、麦糠等货款2414545.00元(原告起诉数额为3013561.00元,当庭变更为2414545.00元);二、被告江苏春辉生态农林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申请单一宗,共30张,价款共计2414545.00元。被告春辉公司辩称:大地公司系2005年12月20日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春辉公司系2002年7月18日成立的另一独立法人,现系大地公司股东之一。被告认为,大地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大地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其两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春辉公司无关;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春辉公司有滥用独立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故被告春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被告春辉公司无任何理由根据,请求法院解除对被告财产的查封,并驳回其对被告春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春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春辉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一、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只存在口头约定。自2008年起,原告给被告供应玉米、麦糠等养殖饲料,截止起诉之日,尚有涉案货款2414545.00元未结清。原告同时称还有部分货款无法提供书面证据,保留以后起诉的权利。二、被告春辉公司系被告大地公司的股东之一,持有大地公司51%左右的股份。本院认为:一、被告大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414545.00元。合同法第159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货值2414545.00元),大地公司亦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大地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地公司支付货款24145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春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春辉公司有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占被告大地公司的资产,导致双方资产混同的情况,据此认为被告春辉公司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春辉公司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春辉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福彬货款24145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于福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8.00元,由原告于福彬负担5908.00元,由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苏洪财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 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