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景明与彭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景明,彭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0724号原告:郑景明。委托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海燕。委托代理人:黄满满,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景明诉被告彭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苞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满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景明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晶材料,2014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72898元。被告承诺由被告进一步对账后立即支付。后在2014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7218元的货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0116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对上述货款分文未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1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景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销售的货款共计11508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认定,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货款清单一份,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计货款17289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面制作,我们不认可货款数额,也没有被告的签字。3、2014年1月26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对账单时间2012年10月20日发票12张,2013年3月1日发票11张,2013年7月16日发票2张,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8正好是25张,已经给被告拿去对账。这个与之前的清单可以相互对应;从2014年1月26日双方对账的金额被告还尚欠原告172898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尚欠172898元货款的事实。发票拿去对账,也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目的。4、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7218元的货款。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彭海燕辩称:被告货款已经付清,而且按照原告计算的话被告已经多支付给原告了。一共付了19万的货款给原告。为证明其辩称,被告彭海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日常出账单若干份,证明被告彭海燕于2013年2月1日,汇款到郑景明的账户45000元及支付给郑景明25000元,共70000万;2013年6月4日,支付给郑景明30000元;2013年7月14日,支付给郑景明1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给郑景明30000元;2013年10月13日,支付给郑景明20000元;2014年1月27日,汇到郑景明的账户30000元。共计19000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2013年2月1日的7万是没有异议,但是这个钱是支付115080元的货物的货款;2013年6月4日这笔也是支付115080元的货款;2013年7月14日这笔也没有异议,也是双方支付115080元的货款的;2013年8月30日也是支付115080元货款的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是被告要税务发票及多余的款;2013年10月13日没有异议,也是税款。2014年1月27日这笔确认收到是在1月29日,应该在诉状中予以减除。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清单两份,证明其中两笔货款被告彭海燕是以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的。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可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证后认为,该证据原告明确注明共172898元,共25张发票拿去对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原告郑景明共给被告货物共172898元。2014年3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7218元的货物。被告彭海燕于2013年2月1日,汇款到郑景明的账户45000元及支付给郑景明25000元,共70000万;2013年6月4日,支付给郑景明30000元;2013年7月14日,支付给郑景明10000元;2013年8月30日,支付给郑景明30000元;2013年10月13日,支付给郑景明20000元;2014年1月27日,汇到郑景明的账户30000元,共计1900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提供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和销货清单,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彭海燕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和销货清单,只能证明原告郑景明共给被告彭海燕货物共计人民币180116元,被告彭海燕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支付的货款是支付被告欠原告其它货款,现原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彭海燕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景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