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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德青与秦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青,秦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827号原告:张德青。委托代理人:徐慧芬,五莲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秦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区罗山路39号。代表人:孙炳岩,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洋,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德青(下称原告)与被告秦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佃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慧芬、被告秦力、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尧居委会村中路段处理路面情况时,与由南向北临时停放在道路左侧的被告秦力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600元。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秦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6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五莲县洪凝街道大尧居委会村中路段处理路面情况时,与由南向北临时停放在道路左侧的被告秦力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秦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外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住院1天后即2015年9月30日,原告转至潍坊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外踝骨折、皮肤挫伤、肺动脉栓塞、高血压病。2015年10月10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0天。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4日,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6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50天1人护理。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同时查明:1、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祥英,其与被告秦力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4791.3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9875.55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4.5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提出异议。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34791.30元问题。原告提交了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850.90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面额均为140元的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张,加盖“潍坊市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27164.90元的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面额分别为9元、317元、11元、9元的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张。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面额为850.90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850.90元。(2)关于面额均为140元的门诊费票据3张。原告提交的该3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29日和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和委托鉴定的时间相符,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420元。(3)关于面额为27164.90元的住院费票据1张。原告提交的该份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住院费27164.90元。(4)关于面额分别为9元、317元、11元、9元的门诊费票据4张。原告提交的该4份门诊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出具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29日,与原告发生事故及住院的时间相符,与原告提交的潍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门诊费合计346元。(5)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问题。原告主张的该二次手术费6000元,系根据日照莲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必然支出的费用,可以一并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4781.8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问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补助办法》规定的20元/天(市内)和30元/天(市外省内)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11天。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天+30元/天×10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58444元问题。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原告的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城镇居民,可按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5、关于误工费9875.55元问题。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不予确认。6、关于护理费5760元问题。原告的护理费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1天。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至50天1人护理。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50元/天×11天×2人+50元/天×50天×1人)。7、关于交通费15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10元。8、关于复印费4.5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主张的复印费4.50元,应不予确认。9、关于鉴定费15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章的面额为1500元的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3478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合计3510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10元,合计62254元;以上共计97355.80元。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五莲县人民医院及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力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秦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力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秦力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结果的影响等因素,以40%为宜。综上,被告人保五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6225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10元);以上共计72254元。被告秦力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5101.80元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04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青损失72254元;二、被告秦力赔偿原告张德青损失10040.72元;三、驳回原告张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41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14元,由原告张德青负担2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1462元,被告秦力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