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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明娜与王镇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娜,王镇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罗明娜,女,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付成刚,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镇顺,男,汉族,1969年1O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0元(利息按被告约定的利率计,暂计至起诉之日,日后利息待判决确定后,按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借款经人介绍认识。二、被告借款的时间:2015年4月19日。三、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200,000元。四、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五、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六、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七、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已出具。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罗明娜女仕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条上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八、被告实际借款的数额:人民币196,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原告仅向被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96,000元,剩余金额人民币4,000元并未实际支付,而是作为首期利息预先扣除了,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6,000元。九、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5年4月20日银行转账支付。十、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结合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需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借款期限为半年。十一、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月息2%。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结合原告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首期利息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及民间借款的惯例,可以推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4,000元÷200,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借款利息为月息2%。十二、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不存在。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十四、被告借款后是否支付了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已付清2015年7月31日前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十五、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半年,现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镇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明娜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二、被告王镇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明娜利息(以人民币19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被告王镇顺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0元,由被告王镇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