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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执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与宛天中、张小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宛天中,张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24执2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路敏,该支行行长;被告:宛天中,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小敏,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皖0124执297号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现因被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宛天中、张小敏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爱军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振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款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关条款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