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当涂县通华机械配件经营部与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涂县通华机械配件经营部,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57号原告当涂县通华机械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新市镇工业园区。经营者徐金香。委托代理人石启延。被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沪宁下蜀镇邹王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世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当涂县通华机械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通华经营部)与被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银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石启延、被告银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经营部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7月3日、8月2日、8月20日、8月29日、10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搅拌机配件,总价值为92045.6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能给付。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04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银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被告公司现任股东于2015年4月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公司的经营权,因此对原告诉状所称的相关情况不是太清楚;在原告起诉后,经被告了解,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的收货人非被告公司员工,公司财务账册上也无相对应的财务记载,因此,被告认为销货清单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如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应当以对账单为准,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银润公司在原告通华经营部处购买搅拌机配件,双方约定由原告将配件送至被告经营场所并由原告负责安装、维修;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供应配件计55225.6元、于7月3日向被告供应配件计9928元、于8月2日向被告供应配件计3676元、于8月20日向被告供应配件计10651元、于8月29日向被告供应配件计5203元、于10月5日向被告供应配件计7362元,合计供应配件计92045.6元;上述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宏杰、姚永义签名确认。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045.6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04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安徽省国税局开具客户名称为银润公司、金额为55225.6元的票据。还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延年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江苏银润混凝土公司欠当涂县通华配件经营部货款玖万贰仟元正,于2016年12月底还5万,余款2017年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发票、还款计划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张宏杰、姚永义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庭后,经本院调查核实,张宏杰、姚永义当时确系银润公司仓库管理人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实际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银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价款计人民币920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当涂县通华机械配件经营部价款计人民币9204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