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静等诉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蒙,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85号原告郭蒙,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原告兼原告郭蒙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政通路桃园1号-266。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艳,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静、郭蒙与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郭蒙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和被告绿地京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郭蒙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签署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家园C、D区××家园C、D项目××#住宅楼××层××单元××房。原告已按约定期限支付房款1610972元。该预售合同约定,如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项违约金的上限是已付房款的0.5%。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原告至今未取得房产证。合同约定,如被告未于交付之日实现市政供电,则每逾期一日,支付相当于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最近了解到,直到2014年2月25日才用上正式市政供电。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未按约定期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8055元;2.被告支付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市政供电的违约金232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绿地京创公司辩称:对于逾期办理���屋所有权证违约金无异议;对于用电问题,房屋交付标准中关于供电设施的约定为具备市政用电的开通条件,被告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涉案房屋的电力设施已经具备市政用电的开通条件,因电力属国家专营行业,具体开通事宜须由房屋所在地电力供应部门负责,被告并无违约情形。根据北京市建委、规划委、国土资源局京建法[2007]99号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房山区拱辰街道广阳家园C、D区广阳家园C、D项目业主用电均为市政供电,上述过渡供电期间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电费,电费标准为市政收费标准,上述期间能够保证用电的使用功能要求和使用安全,故不存在延期供电问题。原告无实际损失,被告亦无过错和违约行为,原告所主张迟延供电违约金过高,法院如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则应对此项违约金大幅降低。电力部门的供电线路未能及时铺设到位,虽然如此,在被告的努力下仍使原告的用电问题自始至终未受到影响,如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则明显不当和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房山区××街道××家园C、D区××家园C、D项目××#住宅楼××层××单元××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603062元,被告应在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该预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市政双路供电于该商品房实际交房之日达到开通条件,如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相当于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对产权转移登记的约定为,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其指定的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80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如买受人不要求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5%,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商品房预售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关于逾期办理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条款等使用下划线进行了标注。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从被告购买房屋的房号最终确定为房山区××街道××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按实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屋总价款为1610972元。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全部购房款1610972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交纳产权代办费后,由被告委托的代办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21日,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自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为原告采取过渡性供电措施,被告委托物业单位依据居民用电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供电方式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购买的房屋未能按照预售���同约定的期限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权转移登记办理迟延系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据实计算确认。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的房屋自交付之日至2014年2月21日,合同约定的市政双路供电未能达到开通条件。在双方未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供替代性履行方式,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遭受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给付逾期提供市政供电违约金11277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蒙、李静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八千零五十五元。二、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蒙、李静逾期提供市政供电违约金一万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三、驳回原告郭蒙、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一元,由原告郭蒙、李静负担一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良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雅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