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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勇开设赌场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中旬至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理石厂”门口开设一游戏厅,游戏厅内设置用于赌博的游戏机5台,其中,“捕鱼达人”游戏机具有6个独立操作单元、“森林舞会”游戏机具有4个独立操作单元、“3D宝马”游戏机、“不差钱”游戏机和“中国好声音”游戏机各具有1个操作单元。经营期间,被告人李某共获利人民币2.3万元。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认定,以上5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上述5台电子游戏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对游戏厅进行搜查过程中查获的赌资人民币50元已被公安机关罚没。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得知公安机关对其游戏厅进行了搜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亲属代为退缴了人民币2.3万元违法所得。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认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组织赌博活动,获利达人民币2.3万元,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子游戏机五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组织赌博活动,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系自首、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已予以认定并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传 茂代理审判员 孟   晶代理审判员 杨 筱 宸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