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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小区3区10幢2号二层北间王某的暂住处,窃得王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和硬币50余元。2015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良一新村20幢9号,以技术开锁方式进入二楼南间刘某甲的暂住处,未窃得财物,进入二楼北间崔楚杭的暂住处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904元)和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200元),进入三楼北间刘某乙的暂住处,未窃得财物。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商西路6号,趁罗某出门买药一楼后门未关之际,进入房内三楼准备偷东西时被罗某家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罗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秀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