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明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42号原告刘明某,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10月1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县河镇。委托代理人胡玲艳,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9月19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汉滨区县河镇。委托代理人王能慧,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订婚,当时原告才17岁,2007年9月4日生育女儿汪甲。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租房共同生活,原告一个人挣钱养孩子、付房租、负担家用。2009年10月双方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过年时被告给其母亲打电话,原告才知道被告去深圳打工,被告打工期间也未给原告一分钱,还向原告要钱,原告给被告寄了好几次钱。2012年被告用原告辛苦攒下的钱养鸡,结果全赔光了,后来说好开小吃店,原告做好一切准备,被告却什么都不做,双方因此大吵一架,随后,被告经常因各种琐事与原告吵架,每次吵完,被告就音信全无。原、被告双方无法继续正常生活,自2013年开始,先后三次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写的《离婚协议》要求原告断绝与女儿的母女关系,原告不同意而未果。原、被告从认识到现在,共同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总计不到八个月,有一次原告流产很难受,被告都不主动送原告去医院,原告没钱,被告让原告自己去借,被告对原告的漠不关心,让原告伤心到绝望。被告爱打牌,有一次私自将原告银行卡上的钱全部取走打牌,输光了,让原告忍无可忍,原告于2013年3月到西安打工至今,被告从未看过原告,也未关心过原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在继续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因原告收入微薄,居无定所,无法抚养女儿���甲,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原告刘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收款收据复印件四份,赵凤英调查笔录、身��证复印件各一份,袁青青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在赵凤英处租房居住,且房东赵凤英从未见过被告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收款收据复印件的来源,收款收据原件在房东处,复印件是从照片里的收款收据中复印出来的。5.《离婚协议书》二份,原告自书《离婚协议的过程》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3月协议离婚未果的事实。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以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离婚的过程,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离婚未果。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举行订婚仪式,经过近三年的相互了解,于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一家人关系相处融洽。2007年女儿汪甲出生,给家庭增添了欢乐,这期间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外出打工挣钱,将大部分钱寄给原告,休假时赶回家照看孩子看望原告,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意见有些小分���,但被告性格比较温和一再谦让,矛盾很快得以化解,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被告为改善生活在家养鸡,后因技术等原因,生意失败,经济比较困难,原告于2013年年初外出打工,经常埋怨被告没有钱,对被告态度发生变化,双方因此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是一个厚道、有责任心的人,对家庭已尽了全责。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尽力给原告更多的关爱、照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原告刘明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汪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房东应当出庭作证,该收款收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赵凤英的调查笔录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一人调查所作,其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调查人赵凤英应当出庭作证,该调查笔录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袁青青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上被调查人信息未填写,很有可能是提前写好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起诉的地址不相符,其居住满一年以上应当有暂住证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赵凤英、袁青青的调查笔录,因以上两份调查笔录均系原告代理人一人调查,其程序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故对以上两份调查���录,本院不予认可。对赵凤英、袁青青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应当出示原件,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照片无法辨认拍摄地点及收款收据的内容是否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相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也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不具有合法性,系无效协议,原告自书《离婚协议的过程》系原告本人单方面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自书《离婚协议的过程》系原告自行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亦��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起诉时诉状中所述地址相互矛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该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且该信息内有些内容并非被告本人所发,汪勇也不是被告本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双方感情已破裂。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汪勇确系被告本人,以上信息均系被告本人所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农历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订婚,半月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9月4日生育女儿汪甲,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于2006年9月外出务工至12月回家,2007年2月再次外出务工至9月回家,农历2009年12月又外出深圳务工,原告一直在安康照顾孩子,2010年2月原告也到深圳与被告一块务工,被告于2010年10月回家,2011年2月又外出务工,7月回家,原告直到2012年3月回家,2013年2月原告再次外出务工至今,被告于2013年7月外出务工,11月回家后一直在家照顾孩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架,各自外出务工期间,一直电话联系,2016年1月7日原告刘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几年后结婚,婚前已有充分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是自2013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关心、体贴,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刘明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明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莉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