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成根与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根,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130号原告:刘成根,男,1952年11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昌涛,男,1964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恒昌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292621-6。法定代表人:王洪波,总经理。原告刘成根诉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处提供劳务,2015年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费,但被告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45000元。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曾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后人手不足,应被告要求,原告找了几个人一起为被告打工,并为被告垫付了部分工资。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木工工资、瓦工工资及油漆工工资(含部分材料费)共计45000元,并加盖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含部分材料费)4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5000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等予以佐证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根劳务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芜湖市文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瑞���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