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蓝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王某某,李某,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寻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寻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武胜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寻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寻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寻乌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传根,广东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李某、陈某某、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李某、陈某某、卢某某及辩护人刘传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蓝某某为向被害人张某丙追讨货款人民币8万余元,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陈某某、卢某某等人到中山市古镇镇曹步曹三竹围工业区24号惠隆生活超市对开路段,将被害人张某丙强行带至广州市增城区新墩路103号红芋出租房307房、广州市黄埔区笔村官路山上等处拘禁,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张的头部、背部。同年9月11日18时许,公安人员赶到广州市黄埔区笔村东和路8号联穗能源供应公司对开路段将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李某、陈某某、卢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李某、陈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截图、被害人张某丙的伤情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表、江西省寻乌县公安局及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监控录像、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李某、陈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李某、陈某某、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结伙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某、卢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陈某某、卢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李某、陈某某、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属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长达约28个小时,其在实施犯罪完毕后才离开,且没有阻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显非犯罪中止,其行为已属非法拘禁罪既遂,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卢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意不大、系初犯、偶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蓝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五、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洁云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龚钊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乐怡黄雪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