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4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珂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珂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4734号罪犯李珂全,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峨山县人,大专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峨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全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2013)玉中刑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监狱于二○一六年三月三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珂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珂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四次,特殊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珂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珂全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