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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唐治强与张西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治强,张西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434号原告唐治强。委托代理人唐功亮。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西才。原告唐治强与被告张西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治强的委托代理人唐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治强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唐治强雇佣驾驶员李满意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房关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房山镇翻水站东处时,与被告张西才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被告张西才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满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西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张西才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43999.17元,张西才自己支付医疗费1132元。2014年1月8日被告张西才在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保险公司,2014年4月1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132元及其他费用等,但并未对原告为被告张西才垫付的43999.17元医药费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在超出10000元医疗费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26.23元,计算:【43999.17元-(10000元-1132元)】*20%。特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西才返还不当得利7026.23元。被告张西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唐治强雇佣驾驶员李满意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张西才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被告张西才受伤,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满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西才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伤后在东海县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张西才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43999.17元,张西才支付医疗费1132元。2014年4月1日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包括医疗费1132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56690.26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东海县仁慈医院住院费用发票原件、出院病人费用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东海县仁慈医院出具的被告名字更正证明原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2014)东民初字第0243号判决书复印件、(2015)连东商初字第0101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在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中认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满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西才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张西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酌定由原告唐志强承担80%。原告在被告张西才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3999.17元,被告张西才支付医疗费1132元,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为43999.17元+1132元-10000元=35131.17元,被告应承担35131.17元*20%=7026.23元,原告多支付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西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西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702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西才负担。(已由原告唐治强垫付,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