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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执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景俊卫与朱建怀、刘金萍、朱明柯、弋军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俊卫,朱建怀,刘金萍,朱明柯,弋军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执字第879号申请执行人景俊卫,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生。被执行人朱建怀,男,汉族,1958年11月14日生。被执行人刘金萍,女,汉族,1962年12月11日生。被执行人朱明柯,女,汉族,1985年8月20日生。被执行人弋军伟,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生。景俊卫申请执行朱建怀、刘金萍、朱明柯、弋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登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登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朱建怀、刘金萍、朱明柯、弋军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景俊卫与被执行人朱明柯、弋军伟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景俊卫同意被执行人朱明柯、弋军伟以二人所有的位于登封市颖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东南角嵩基鸿润城11幢1单元21层2101号(尚未办理房产证,合同编号为:DF1400179****)房产一套以80万元的价格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登记载朱明柯、弋军伟名下的位于登封市颖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东南角嵩基鸿润城11幢1单元21层2101号(尚未办理房产证,合同编号为:DF1400179****)一套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景俊卫所有的位于登封市颖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东南角嵩基鸿润城11幢3单元23层2306号(尚未办理房产证,合同编号为:DF12001176873)一套房产的查封。三、将被执行人朱明柯、弋军伟所有的位于登封市颖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东南角嵩基鸿润城11幢1单元21层2101号(尚未办理房产证,合同编号为:DF1400179****)一套房产作价8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景俊卫。四、申请执行人景俊卫可持本裁定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占义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