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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龚菊贤与王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菊贤,王文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75号原告龚菊贤。委托代理人刘元斌,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娥,汉族号。原告龚菊贤与被告王文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3月11日和3月28日2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龚菊贤及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龚菊贤诉称,2014年6月7日、7月10日、7月20日、7月30日、9月17日、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文娥先后6次向原告龚菊贤借款5万元、10万元、16万元、16万元、3万元、10万元,合计60万元,并出具借条6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王文娥拒绝归还。庭审中,原告修正为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文娥向原告龚菊贤借款10万元,其他5笔借款今后另行主张。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文娥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原告龚菊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文娥出具的借条1份;⑵2016年3月16日陈兴、龚菊美出具的证明1份,陈兴、龚菊美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证和机构信用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王文娥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龚菊贤提交的2组证据,虽未经被告王文娥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2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文娥向原告龚菊贤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分别写明:“今向龚菊贤借人民币拾万元整。”原告龚菊贤向在临安办企业的姐姐和姐夫借来10万元,原告龚菊贤将10万元现金在茶叶店交付给被告王文娥。原告龚菊贤多次催讨,被告王文娥拒绝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龚菊贤与被告王文娥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文娥至今未归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王文娥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龚菊贤诉请被告王文娥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娥归还原告龚菊贤借款1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王文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小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