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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佳姝,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210号原告:伍佳姝,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抚顺分行职员,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镇洲,系辽宁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甲,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智,系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佳姝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佳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镇洲与被告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8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生育女儿聂某乙。双方为异地恋爱,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学识、生活环境等都存在差异,且婚后仍处于异地状态。被告经常以工作繁忙、应酬频繁为由长年不回家,虽然结婚四年,但见面时间不足两个月,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家庭幸福。原告怀孕及分娩期间,被告很少来看望及照料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被告先后以开店、倒卖树苗、合资沙场、还外债为由,向原告父母借款100,000.00元左右,至今对归还只字未提。原告曾于2015年9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一直拖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父母借款101,6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如果判决离婚,被告主张聂某乙的抚养权。被告未向原告父母借过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伍佳姝与被告聂某甲2010年10月相识恋爱后,于2012年8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9月15日生育一名女孩聂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工作不在同一个地点,异地生活。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曾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表示需要资金,原告多次从银行汇款给被告。2015年9月,原告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未同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聂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从原告父母处借款101,6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子女户籍证明、银行支付款凭证和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虽因原、被告常年两地,双方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被告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诚意和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婚姻破裂的证据,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完全会和好如初。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101,650.00元,主张予以返还一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佳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