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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韩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5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国富,兴化市垛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韩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结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我正常在外地打工,与被告无法交流,感情一直不能融洽,且经常冈吵。2015年春节后被告一直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请求判令离婚。被告陆某未作辩称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够充分。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既往感情,加强理解和沟通,彼此尊重,互谅互让,妥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