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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绍勇诉史艳红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勇,史艳红,李红兵,孙瑜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李绍勇,男,汉族,1976年8月11日生,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晏青,云南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艳红,女,汉族,1972年6月20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李红兵,男,汉族,1982年1月7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晏星和,云南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瑜然,男,汉族,1976年1月13日生,昆明市西山区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李绍勇诉被告史艳红、李红兵、孙瑜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彭俊、人民陪审员蒋学坤、缪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勇的委托代理人晏青,被告史艳红、李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晏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瑜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勇诉称:史艳红和李红兵系夫妻。2014年7月23日史艳红、李红兵找到我,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25万元,并愿意按每月6%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找来与我认识的孙瑜然作为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借款25万元史给艳红、李红兵,期限为3个月,每月向我支付利息14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史艳红、李红兵,史艳红、李红兵依借款合同的规定向我出具了《借据》,同时孙瑜然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李红兵,史艳红拒不归还借款,孙瑜然于2015年3月22日向我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履行对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因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史艳红、李红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按月息3%计息的利息112500元,利息并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孙瑜然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史艳红、李红兵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是22万元,22万元是转账支付,而不是原告诉称的现金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的标准及计算金额,应不予支持。借款之后,被告分两次归还了该借款4万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孙瑜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7月23日史艳红、李红兵向李绍勇借款25万元,诉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约定由史艳红、李红兵承担,孙瑜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据》。证明李绍勇向史艳红、李红兵已履行借款支付义务,史艳红、李红兵出具《借据》。3.《孙瑜然还款承诺书》。证明孙瑜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4.呈贡区房产中心登记查阅表。证明被告有相应财产,具备还款能力而拒不还款的事实。5.《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史艳红、李红兵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至2,虽然《借款合同》记载借款金额25万元,实际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是转账支付的22万元。《借款合同》记载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的条款,但是如何计算和计算标准没有作出约定,《借款合同》没有对借款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证据3无法查明是孙瑜然本人书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认可。应有合法的收费发票,而证据5仅是收条,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史艳红、李红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告史艳红、李红兵已经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对被告史艳红、李红兵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从凭证看到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9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2万元,但该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史艳红、李红兵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史艳红、李红兵与李绍勇签订《借款合同》,史艳红、李红兵向李绍勇借款25万元,由孙瑜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李绍勇按约将25万元现金交付给史艳红、李红兵,史艳红、李红兵依借款合同向李绍勇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间中史艳红、李红兵向李绍勇归还了借款4万元,其他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史艳红、李红兵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史艳红、李红兵,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史艳红、李红兵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1万元。孙瑜然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与债权人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按月息3%计息的利息112500元,利息并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止的请求,因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已明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期,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应履行的还款期,逾期被告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计算的截止日期为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至于被告史艳红、李红兵辩称本案借款是22万元,因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因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艳红、李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绍勇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6%计算的利息。被告孙瑜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绍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8元,由被告史艳红、李红兵、孙瑜然承担3864元,原告李绍勇承担3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人民陪审员  蒋学坤人民陪审员  缪贵荣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