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马桂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369号原告马桂波,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青岛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孙日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15层。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52137。负责人曲春迪,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骁睿,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该行员工。原告马桂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日金、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骁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最后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波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驾驶鲁B×××××、鲁Y×××××挂车在潍坊市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40810.70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给第三者,并支付评估费3251元。鲁B×××××号车经评估认定损失185364元,并支付评估费4500元。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施救费12549元。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80000元车损险及1000000元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474.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车损数额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非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第一受益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对于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能将理赔金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是保险合同的第一顺序受益人。后第三人又称车贷已经还清,本案已经和银行没有关系,放弃受益人的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00时30分,原告马桂波持A2证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Y×××××挂),沿潍坊市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惠贤路路口时发生侧翻压坏绿化带,致车辆及绿化带、路沿石、交通信号灯配套设施受损,路面污染损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马桂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桂波提交鲁B×××××号车辆挂靠合同及单位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车辆挂靠在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称不清楚。原告马桂波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万元,并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马桂波提交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运营证,证明原告是适格驾驶员,车辆行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马桂波提交评估报告书四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带损失27220元、交通信号灯配套设施损失3015.70元、路面污染损失7075元、路沿石损失3500元。提交发票二张、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以上费用。提交评估费票据四张,证明支出评估费3251元。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理由是单方委托。对于路面污染,不在保险范围内。对绿化带损失发票不认可,收款方是个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信号灯的发票收款方是潍坊市远程数控系统有限公司,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将实际信号灯损失支付给实际所有人。路沿石的收据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将路沿石损失支付给相关单位。评估费发票不认可,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事故中鲁Y×××××号挂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桂波提交鲁B×××××号车的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费用185364元及评估费45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公司拆检,鉴定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要求原告出具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发票真实性。车损应当由挂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桂波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2549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挂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原告对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定损报告及明细,证明车辆定损金额1355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内部出具的,没有通知原告。所有情况均不能证实。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认为没有能力辨别真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本案鲁B×××××号车损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鲁B×××××号车车损为154291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不同意二次鉴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被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600元。原告庭后提交车辆购置发票、完税证、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第三人的证明、解押登记各一份。证明鲁B×××××号车辆以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该公司声明将涉及该车的债权、债务、索赔权全部转让给马桂波本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托回烟台维修,理由是潍坊当地的维修费用高。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委托对车辆进行拆检维修时是否通知被告不清楚,称需要找当事人落实,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给予答复。再查明,鲁Y×××××挂车登记在案外人莱阳市浩飞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称,该挂车的损失由案外人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证明、保险单、驾驶证、上岗证、车辆行驶证、运营证、评估报告、发票、评估费票据、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条款、定损报告及明细、车辆购置发票、完税证、解押登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保险赔偿,二是被告保险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三是对车辆损失的两次评估结果应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在案外人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也是保险合同注明的被保险人。但青岛志武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仅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并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向第三者的赔偿也是原告支付的,故原告对本案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索赔。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保险赔偿范围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后才产生效力,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人为扩大的损失,被告有权不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由牵引车和挂车共同造成的,在责任比例无法划分的情况下,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牵引车和挂车共同赔偿,并各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了对第三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向被告索赔,属于人为的扩大了自己的损失,被告仅需赔偿原告对第三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将车辆拖至烟台维修,人为增加了施救费,对增加部分,亦不应赔偿。但鲁B×××××号牵引车的车损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因该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赔偿。对于第三个问题,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车辆拆检前通知了被告,而本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委托,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其效力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至于原告起诉的第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第一支行,因其在庭审中自陈已经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再审理与其有关的争议。原告马桂波主张三者损失40810.70元,该费用原告已经赔偿给第三者。被告依法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波2000元,剩余38810.70元,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马桂波19405.35元。原告马桂波主张车损185364元,但本院委托评估的车损为154291元,故本院支持原告马桂波车损154291元。原告马桂波主张施救费12549元,属人为增加了自己的损失,因本院委托评估的价格低于烟台维修厂出具的维修价格,原告所谓的为了减少维修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按照50%的比例赔偿,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本院支持原告施救费627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桂波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马桂波垫付的第三者财产损失19405.3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桂波车辆损失154291元及施救费6274.50元。四、驳回原告马桂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原告马桂波负担13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89元。评估费17351元,由原告马桂波负担612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2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史春燕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