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郑祥辉、秦小琼与余姚市博亿塑料机械厂、何浙新等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博亿塑料机械厂,郑祥辉,秦小琼,何浙新,朱兰芳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余姚市博亿塑料机械厂。住所地: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172—*号。经营者:何浙新。系余姚市博亿塑料机械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杨佩郡,宁波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祥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小琼。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浙新。系余姚市博亿塑料机械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杨佩郡,宁波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兰芳。委托代理人:杨佩郡,宁波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姚市博亿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博亿机械厂”)为与被上诉人郑祥辉、秦小琼,原审被告何浙新、朱兰芳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亿机械厂经营者何浙新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浙新、朱兰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佩郡,被上诉人郑祥辉、泰小琼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嵊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余姚市博亿塑料机械厂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2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