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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与陈浪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陈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金家坝社区松厍公路跃进村。法定代表人贺光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龙,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啸宁,江苏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浪。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浪原系苏原公司员工,200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5月25日,苏原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陈浪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68.88元。后陈浪等64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庭审中变更为:陈浪等42人要求苏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8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苏原公司支付陈浪等37人经济补偿金共计783847.5元,其中陈浪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5600元。苏原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原公司自2006年3月24日起通过银行向陈浪发放工资,2015年6月11日通过银行发放最后一次工资。陈浪主张其于2006年1月进入苏原公司工作,苏原公司在其入职后第一个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庭审中,苏原公司表示对于应当向陈浪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以上事实,由苏原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吴江农村商业银行金家坝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浪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苏原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公司不支付陈浪经济补偿金26250元。原审法院认为:苏原公司认可应支付陈浪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比陈浪在苏原公司离职时间及最后一次工资的发放时间,苏原公司应为延后一个月发放工资,陈浪主张苏原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了第一个月工资,没有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浪入职时间为2006年2月。据此,结合陈浪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苏原公司应支付陈浪经济补偿金29154.36元(3068.88×9.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苏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浪支付经济补偿金29154.3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原公司承担。宣判后,苏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浪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2006年3月24日起,苏原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陈浪发放工资,因法律规定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一个月,故本院认定陈浪于2006年2月入职。因苏原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浪工作年限曾有中断,故原审认定陈浪的工作年限于法有据。而苏原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认可陈浪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8.88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苏原公司应支付陈浪经济补偿金为29154.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苏原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苏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俞 渊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