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张仁枝、王洪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仁枝,王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迎宾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特别授权),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新村街10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北段148号。法定代表人钟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筱兰(一般授权),四川嘉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仁枝,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洪雅县新村街10号附15号。原审被告王洪,男,汉族,1970年8月1日出生,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洪雅县新村街10号附15号。上诉人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市中区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张仁枝、王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上诉人嘉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筱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仁枝、王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仁枝、王洪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嘉美小贷公司与张仁枝签订了2013乐嘉美003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仁枝向嘉美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4‰,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张仁枝应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张仁枝、王洪夫妻向嘉美小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二人以经营收入以及家庭收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美莱雅公司与嘉美小贷公司签订了2013乐嘉美保002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美莱雅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及《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间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嘉美小贷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向张仁枝发放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发放借款400万元,共计600万元,其中300万元系嘉美小贷公司向王霞的借款,张仁枝系实际用款人。张仁枝于2013年8月6日向嘉美小贷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378000元,2013年8月19日转款44800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86800元,2013年10月30日转款84000元,2013年12月30日转款10万元。嘉美小贷公司提出案涉300万元借款的计息方式为20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100万元借款从2013年8月5日起计算。另查明,1.在审理嘉美小贷公司与王霞、李玉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张仁枝在该案当庭作证称,包括378000元在内的693600元还款均是王霞打在自己卡上后由自己进行的偿还,应视为王霞在该案中的还款。2.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6个月的标准:2012年7月6日起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起年利率为5.35%。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张仁枝、王洪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仁枝应偿还的本金、利息问题。1.嘉美小贷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日、8月5日借款200万元、400万元,在2013年8月6日即要求张仁枝向其支付378000元,而双方之间除600万元借款外并无其他交易往来,嘉美小贷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款为财务咨询费的主张,张仁枝提出该款系按嘉美小贷公司要求偿还利息的主张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借款人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的金额计算本金。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王霞也向嘉美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根据嘉美小贷公司的陈述、双方的短信往来以及还款情况,嘉美小贷公司按600万元借款的标准要求张仁枝支付财务咨询费和利息,张仁枝予以同意,应视为张仁枝的以上偿还行为均针对600万元借款,双方在本案中也就其余3笔款项315600元按一半计算本案利息达成了合意,加之张仁枝系王霞案的实际用款人以及张仁枝在另案中对还款作出不同陈述等事实,原审法院确定张仁枝2013年8月6日向嘉美小贷公司支付的378000元系偿还600万元借款本金,本案已偿还借款本金189000元,尚欠本金2811000元(300万元-189000元)。张仁枝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张仁枝应偿还借款本金281100元。2.《借款合同》已约定案涉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4‰,逾期利率为该利率上浮50%即为月利率21‰,以上约定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逾期利息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案件的事实,本案的本金已发生变化,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按月利率14‰计息,2013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013年8月2日至8月4日三天,按本金200万元计息为2800元,2013年8月5日一天按300万元计息为1400元,2013年8月6日起按本金2811000元计息至2013年11月2日为116750.02元,即合同期限内应支付的利息为120950.02元,张仁枝于2013年8月19日偿还利息22400元(44800元÷2),2013年9月26日偿还43400元(86800元÷2),2013年10月30日偿还42000(84000元÷2),2013年12月30日偿还5万元(10万元÷2),共计157800元,其偿还的时间和金额并未超过每段时间应偿还的利息,故品迭合同期限内应偿还的利息后余款36849.98元应抵扣张仁枝应偿还的逾期利息部分。综上,张仁枝已支付了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部分已支付36849.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张仁枝应从2013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款项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36849.98元。二、王洪、美莱雅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本案中,《承诺书》约定了王洪对本案涉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嘉美小贷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要求王洪在2811000元借款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保证合同》约定美莱雅公司对本案涉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仁枝既是债务人又是美莱雅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美莱雅公司对张仁枝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并不以此而无效。嘉美小贷公司虽在该公司提供担保时未对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的事实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但美莱雅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即公司对《保证合同》进行了追认,美莱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仁枝追偿。综上,嘉美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仁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嘉美小贷公司借款28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1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1‰)计算至付清之日,以上款项支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36849.98元];二、王洪、美莱雅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张仁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8元,由张仁枝、王洪、美莱雅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美莱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美莱雅公司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上盖章,但是该项保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本案中既无股东会决议,也无美莱雅公司的追认,《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美莱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美莱雅公司对《保证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并不表明公司对《保证合同》进行了追认,只是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嘉美小贷公司要求美莱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2.嘉美小贷公司分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嘉美小贷公司答辩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运营的管理性规定,其目的是避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随意提供保证担保,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该条并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效力性的规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系管理性规定。3.股东会决议只是公司内部管理与控制风险的程序,只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不约束公司以外的第三人。4.美莱雅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就成立生效,无需再经过股东会决议追认。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嘉美小贷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张仁枝、王洪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876100元及逾期罚息(罚息从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美莱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美莱雅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嘉美小贷公司与张仁枝签订的《借款合同》、嘉美小贷公司与美莱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张仁枝、王洪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美莱雅公司上诉认为美莱雅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应为无效。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对象是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及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活动,并不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从该条款规定来看,明确审查有无股东会议决议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同时,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保证合同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如上分析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原判认为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美莱雅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其主张驳回嘉美小贷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8元,由四川美莱雅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玫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晓 来自